第二节 设计灭火用量


第3.2.1条 设计灭火用量应按下式计算:

标准附图

式中:M—设计灭火用量(kg);

Kc—海拔高度修正系数,应按附录五的规定采用;

φ—灭火剂设计浓度;

V—防护区的最大净容积 (m³);

μ—防护区在101.325kPa大气压和最低环境温度下灭火剂的比容积(m³/kg),应按附录二的规定计算。

第3.2.2条 灭火剂设计浓度不应小于灭火浓度的1.2倍或惰化浓度的1.2倍,且不应小于5%。

灭火浓度和惰化浓度应通过试验确定。

第3.2.3条 有爆炸危险的防护区应采用惰化浓度;无爆炸危险的防护区可采用灭火浓度。

第3.2.4条 由几种不同的可燃气体或甲、乙、丙类液体组成的混合物,其灭火浓度或惰化浓度如未经试验测定,应按浓度最大者确定。

有关可燃气体和甲、乙、丙类液体的灭火浓度、惰化浓度和最小设计浓度可按附录四采用。

第3.2.5条 图书、档案和文物资料库等,其设计浓度宜采用7.5%。

第3.2.6条 变配电室、通讯机房、电子计算机房等场所,其设计浓度宜采用5%。

第3.2.7条 灭火剂的浸渍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:

一、可燃固体表面火灾,不应小于 10min。

二、可燃气体火灾,甲、乙、丙类液体火灾和电气火灾,不应小于1min。

在《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/T50110-1987》内检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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